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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州某某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单位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展某某,诉讼代表人李少光。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展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生产、经营需要,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以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不起诉单位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5.73351万元,已被抵扣。

案发前,被不起诉单位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部抵扣税款。

2019年9月20日,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项某某、葛某某的供述;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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