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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州某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302313706****,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5********,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经营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其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居间介绍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睢宁**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或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7余份,价税合计36621004.8元,税额5321000.7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有部分实际交易,但是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审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魏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等工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结合目前证据,不能排除该公司设立后是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院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公司会计资料等证据仍未能调取,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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