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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振国故意伤害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建材市场内,因徐某某于11月30日曾向领导汇报顾某某提前下班一事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击打顾某某面部,致顾某某摔倒在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9万元,与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刑事和解协议书、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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