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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乙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和徐某甲、徐某丙(均另案处理)到睢县**镇**村张某甲的饭店内吃饭,饭后在算账时徐某甲等人和该饭店店主张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等人殴打张某甲,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劝解时也被徐某甲等人拳打脚踢,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6年5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张某甲、张某乙的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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