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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15时许,梅某某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雁小区,窃取徐某甲(另案处理)的妻子张某某放在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线,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路人将梅某某拦下来,徐某甲赶到现场后对梅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脚踢向右侧肋部。稍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来到现场,用脚踢踹梅某某的肩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右侧第8、9肋骨外侧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气胸、右肺压缩大于70%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徐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18.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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