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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3********,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与其父徐某甲(已不起诉)至长沙县**街道**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就其家庭水卡充值受限一事进行质问与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与该物业公司的保安即被害人申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徐某乙遂朝被害人申某某的面部击打一拳,接着将被害人申某某摔倒在地,对其上半身与头部分别打了三四拳和踢了一脚;此时在一旁的徐某甲乘被害人申某某倒地时,上前对被害人申某某的上半身打了四五拳,并踢其上半身一脚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与徐某甲离开现场。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申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请求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及同案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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