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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乙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委员,中共党员,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辩护人,张杰,系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盼,系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0 日19 时许,徐某丙及被不起诉人徐某乙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蠡塘路**快餐店门口,因打车事宜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纠纷,后徐某丙及被不起诉人徐某乙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对葛某某实施殴打,致葛某某鼻部受伤、倒地后手部受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的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鼻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及同案犯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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