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酒后驾驶甘G****号棕色传祺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什字向西100米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19****)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5mg/100ml。被不起诉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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