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号**栋**房,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栋**楼**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不诉人徐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徐某某喝了三瓶500ml的百威啤酒。当晚23时38分许,被不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木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骧集团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诉人徐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不诉人徐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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