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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0********,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7********,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位于灵宝市**镇**村的灵宝市**杜仲种植有限公司的杜仲基地采摘杜仲籽,一直摘到下午17时许,共采摘了四编织袋杜种籽,并将其放在杜仲园子里没有上交给基地管理人员。次日早上凌晨5时许,徐某某、刘某某两人驾驶面包车(豫MMA098)到杜仲基地将四袋杜仲籽装车欲运往朱阳街出售,即将驶出杜仲基地时,被在此处设卡的巡逻人员发现,巡逻人员开车跟踪其到**村**组时将面包车拦截,经检查车内装有四袋杜仲籽。后徐某某又开车返回杜仲基地,被从山上下来的该公司管理人员拦截后报警。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四袋杜仲籽价值2797.18元。案发后,四袋杜仲籽已经追退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崔某某、邵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购销合同、称重说明、杜仲林区草图、抓获证明、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和刘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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