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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浙江**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925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浙江**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经营管理下,为达到抵扣税款之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宁波市北仑**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72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由**公司抵扣税款。

2018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年四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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