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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中专文化,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东湖路2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遂随意殴打、踢踹李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牙齿缺损、体表挫伤面积15.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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