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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311978********,初中文化,住万年县******号,现住永康市**********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某某,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凌晨3时3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城区方向沿丽州路往北行驶,途经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古丽中学门口地段时,与5分钟前因交通事故被撞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刮碰。被害人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4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9】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生前遭受交通工具撞击,致颅脑损伤及肺脏、肝脏破裂等多脏器、组织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兑现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书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1.案发后其在现场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3.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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