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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7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8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金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在平湖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五金车间内和曾某某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后曾某某丈夫赵某某来劝架时被徐某用拳头击打左侧腋下肋骨处,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肋骨受伤。后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赔偿赵某某医药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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