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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4********,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雨花区**路**号**房**栋**房,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8日和5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4月8日和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冷某某(提起公诉)与李某某(该项目合作人,已故)为了在招投标过程中能顺利承接到“株洲县**大市场、**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通过张某某(另处理)找了**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员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参与串通投标。在整个串标过程中由李某某统一制作技术标和商务标报价,由徐某某制作公司的投标函,由张某某带领徐某某到株洲县**大厦现场勘察获取踏勘证明资料。在串标过程中,李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3000元作为标书制作、陪标的好处费以及使用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并给其600元一次的出场费。

2015年12月28日,冷某某挂靠的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11962888.12元的投标合同总价中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依法扣押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的涉案款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处理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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