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60********,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街**小区**栋**门**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获悉**省体彩中心公开招投标的“**服务”项目后,授意并默许公司总经理贺某某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揽该项目。贺某某遂联系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钟某某,要求其联系三家企业为**公司陪标。钟某某亲自联系了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另安排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联系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潘某某,三人均同意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并派出一名员工参与项目陪标。2017年12月初,贺某某带领公司员工统一制作了投标文件资料,通过人为设定报价差异等方法提高中标率。2018年1月11日,**公司以人民币4771.5万元中标。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北京市海淀区**联合会出具的函、广州市**联合会出具的函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陶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贺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的网点信息化网络视频服务项目验收合格,运营至今反馈良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徐某某实控的**公司为相关产业中的佼佼者,公司经营状况纳税信用良好,疫情后已复工复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避免因案导致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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