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局**处副处长兼吉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4年任吉林省**局**处副处长兼吉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同年,以吉林省**局**中心的名义委托**招标有限公司对“**甲项目”、“**乙项目”对外招标,招标前,徐某某为了能够偿还公司欠邱某某的工程款,遂暗示邱某某对两个项目进行围标,并告知邱某某具体事宜与王某某联系。邱某某对两个项目进行围标,并告知徐某某、王某某让甲公司中标“**甲项目”,让乙公司中标“**乙项目”,后王某某做为评委参与评标,在徐某某的授意下对甲、乙公司所投标书打高分,以确保两家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后甲公司以2895980.44元中标“**甲项目”,乙公司以993169元中标“**乙项目”。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过表现,本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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