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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益阳市**区,住益阳市**区**街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益阳市赫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墙上见到有办假证的小广告,便与办假证人员联系,以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赫山分局编号为湘(2019)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001973号不动产权证和一张益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税收编号为01385639的税收缴款书。2019年11月22日,徐某某利用该伪造的不动产权证和税收交款书,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赫山管理部申请提取公积金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关于申请公安部门对徐某某作出相关处理的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号为SF107380733****的邮寄单据、徐某某购买的假税收缴款书、不动产权证、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益阳市第十六中学向赫山分局从轻处罚的请求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提取、指认笔录;4.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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