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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1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天台1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台县**大道**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傅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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