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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徐振华)(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司**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民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镇**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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