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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清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湘******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欲前往**水库游泳,当日5时40分许,当其沿J16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乡**组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陈某某(殁年84岁)从此步行横过道路,徐某某未发现有人路过,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于8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两次下车查看,因眼疾等原因未能发现被害人被撞倒在地,便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归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余元,取得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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