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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乡**村民委员会**号。住址:陕西省子长市**镇**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释放。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2时07分,徐某甲驾驶陕K****5(陕K***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205省道97KM+900M(宝塔区蟠龙镇孙崖村)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延市公直经队认字[202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也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徐某甲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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