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虞城县**镇**路**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2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2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豫N*****号江淮牌黑色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庄村,与由南向北行驶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3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2万元。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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