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鄱阳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鄱阳湖大道与中心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徐某乙及二轮电动车后坐人员周某某摔倒,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堪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