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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街**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城区出发往富加方向行驶,6时17分许行至仁富路6KM500M处时,撞向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至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徐某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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