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族,****,六盘水市钟山区**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0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贵B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夜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区内环快线八一汽修路口1500米处时,徐某某驾车左转弯与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贵B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贵B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徐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