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CE****号小型轿车,沿凤鹿线从务川自治县往凤冈县方向行驶至凤鹿线35公里+800米处(地名:龚家),超越前方由房某某驾驶的鲁JK****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向右避让又与房某某驾驶的鲁JK****号型普通客车相挂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孔某某受伤后送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现场一直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待警察到来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取谅解。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孔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房某某、覃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