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其新购买的白色别克英朗小型轿车(车牌号赣F*****,已申请未拿到;临时车牌赣F*****)由太和镇往南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和镇窑上路段时撞上横过马路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2万元,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胡长才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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