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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7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贵DX****号小型面包车载被害人王某某行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境内**线98公里+800米弯道处时,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边缘,翻下道路右侧边缘外垂直高度为10米的河道中,导致徐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不排除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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