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川Q*****号轿车由屏山县屏山镇卫生院往书楼供电所方向行驶,行至供电所十字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属因车祸伤致肺部炎症加重,并发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及左侧腘静脉血栓,最终导致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给付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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