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外送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租住浙江省天台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天台08****号电动自行车沿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32分左右,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号前路段,与前方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途经事故路段,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未顾及前方路上交通情况,以致临危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向110报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4)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 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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