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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奉化区西坞街道笔峰路由北往南行驶0KM+1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车辆车头正面与前面同方向由李某甲驾驶后载李某乙的人力三轮车车尾相撞,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李某乙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为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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