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家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鄂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海中庭北门出发,沿竹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科园南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悬挂“宁海16****”防盗备案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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