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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曹县**镇**村路口处时,与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武某甲及乘车人武某乙受伤。2019年1月15日武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武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多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1月31日,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证人武某丙证言;4.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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