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粤AE****号牌小客车(经检验,行驶速度为81km/h)沿38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上行0公里779米(花都区山前大道九龙湖风景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在路肩靠路边步行的秦某甲、秦某乙,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秦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秦某乙受伤及肇事小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秦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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