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E****号平板货车从开化县马金集镇出发沿簧忻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前往池淮镇**村。12时15分许,行至簧忻线15KM+100M开化县中村乡坑口村路段时,碰撞对向朱某某驾驶的衢州开化电动1****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同日,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2月27日,徐某某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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