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6时1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金泰村大队部北200米处路段时,为绕行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与边上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疾病诊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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