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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2001年**月**日生,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2001********,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期间,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以约42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大干线K358+330m路段处时,遇刘某乙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约44km/h的速度从对向驶来。因下雨道路湿滑,徐某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并自南向北滑行,刘某乙遇此险情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及,致其所驾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已经脱离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刘某甲头部,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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