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5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E69****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石华线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37分许,其驾车行至石华线与苦狮线路口,在车辆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碰撞骑行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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