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机关工作人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三明市**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国道205山深线2255KM+500M(闽南饭店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外,碾压正在路外躺在地上休息的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腔爆裂、颅内容物挫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外,再额外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