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2000********,汉族,江苏**职业技术学院**系**班学生,住宝应县**镇**西路**号(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路**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7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EE****号小型轿车,沿1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1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变道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而死亡。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包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