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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乡**乡**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4时42分左右,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赣******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昌市生米大桥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桥面第08号监控摄像头旁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张某某下车交涉,后黄某某站在赣******号面包车的左后方接打电话。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的车辆及站在车后的黄某某,结果赣******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黄某某人体、赣******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面包车再与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了120及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徐某某带至医院抽血。2021年1月2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21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与徐某某及其驾驶的赣******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赔偿人民币70万元,于2022年6月31日前分四次付清,另徐某某赔偿人民币9万元,已付清,黄某某的家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1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警信息、120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微信转款截图、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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