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苏MA****小型轿车,因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在新港大道与创新大道交叉路口红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撞上被害人包某某所驾驶的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超速直行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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