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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颍东区**乡**村**队**号,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宁波市北仑区**路德邦物流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54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B6****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东钱湖镇**北路**号恒力达公司内由东向西驶出,进入莫某某北路非机动车道时,因恒力达公司门口停放的冀B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遮挡视线,致使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9年11月11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受害者家属方在国家规定赔偿的基础上额外补偿15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某某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归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

3.证人申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尸检报告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视频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徐冬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徐冬子认某某;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徐冬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徐冬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四、被不起诉人徐冬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徐冬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冬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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