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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7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GA5****轻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市婺城区*镇汀杨线由南往北行驶,5时06分许,当驾车行驶至汀杨线与环镇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环镇南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受伤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登记表、驾驶证资料、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病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人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及车辆行车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徐某某无酒驾、逃逸等从重情形;第三、徐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第四、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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