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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蔬菜配送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汉巿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9日1时15分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武汉A48***号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阳往江夏下匝道处摔倒,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鄂A3****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报警后隐瞒交通事故重要事实,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警方通知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进行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视频监控证据,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骑行电动车摔倒,依据武汉平安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于跌倒所致的颅脑损伤,被害人身体无明显擦碰和碾压痕迹,在交警到达处置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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