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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浠水人,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鄂J25w58小型面包车沿S201由浠水往洗马方向行驶,行驶至蔡河镇城角村村部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顾某某(男,殁年84岁)发生碰撞,致顾某某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即拨打110和120,并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被害人顾某某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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