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汉族,大专文化,**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潜江**厂**,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鄂N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高场方向往周矶方向行驶,4时20分许,行驶至318国道1139KM+860M处,遇对向来车灯光炫目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在道路中步行的王某某,导致其车前部右侧与王某某身体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车辆受损,构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从停驶的车上下来拨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孙某某驾驶鄂A2*****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高场方向往周矶方向行驶至此处,其车前部左侧、底盘左侧及左侧前、后车轮与倒在地上的王某某接触,构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110和120,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万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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