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区**办事处对面(户籍所在地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湘K*****小车从涟源市白马镇往涟源市茅塘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左右,行驶至涟源市白马镇樟木村公路地段时,由于徐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不按规定会车,撞到行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戴某某符合车祸致颈椎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当场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戴某某死亡赔偿款等共计717700元,戴某某的近亲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戊、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除徐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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