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散居道士,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5时44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往本市山前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021公里+100米路段时,碰撞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致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08991万元、42.256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疾病证实书、居民死亡医学证实书、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且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